許多高齡長者常會詢問,自己反應變慢又經常往返醫院,身體狀況不好時,我是否具有訂立遺囑能力?司法實務會以立遺囑人當時即「製作遺囑時」,是否「具備相當之口語表述能力」、「具有自主處理事務之能力」來綜合判斷。
較知名案例為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密封遺囑,其指示將大部份財產交由其中一名繼承人即張國煒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無法接受,旋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認定,張榮發製作遺囑時確有訂立遺囑能力,理由如下:
- 張國政所提病歷紀錄表僅能證明張榮發於上開反覆入住院期間,身體狀況已有需要反覆入住院之必要,無法證明張榮發確於製作系爭密封遺囑時業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喪失遺囑能力。
- 再者,遺囑見證人表示,張榮發於製作系爭密封遺囑時及就系爭密封遺囑公證時均具備相當之口語表述能力。
- 甚且,張榮發於同年9、10、11月間贈與大額財產予其親人,亦可證明其有自主處理事務能力。
由上述案例可知,可透過當時病歷紀錄、遺囑見證人及當時作成遺囑前後之重大決定等事證,來證明被繼承人製作遺囑時確有遺囑能力。不過,仍提醒往往遺囑爭議是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此時繼承人恐難以回頭尋找「製作遺囑時」之相關事證,因此,可透過專業律師提前介入,協助家屬訂立合法、有效的遺囑,以確保遺囑有效性,並得依據被繼承人的意思執行,以保障繼承人間權益。
文\蔣佩珊 律師